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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12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2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炳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50号棋牌室内因打牌事宜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他人包内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赵炳生左侧肋部,致其胃贯穿伤、腹腔内出血,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同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炳生的陈述、证人洪建国、徐民华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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