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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1日被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0月24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东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1日被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0月24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9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4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分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8日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陈××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戴××,陈××在两人登记住宿的位于本市鄞州区古林镇的宁某嘉苑商务宾馆207房间内先后两次容某郑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戴××,陈××在两人登记住宿的宁某嘉苑商务宾馆206房间内容某郑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陈××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表,证人郑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戴××,陈××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陈××三次容某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犯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陈××犯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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