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盗窃于2011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在宁波汽车东站750路公交车站,在乘客史某某上车时,趁人多拥挤之机,用一只黑色袋子作遮挡,将史某某放在右裤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89元)窃走。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将吴××抓获,并将手机追回,现手机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陈某某、邬张坤的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关于移动电话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袋子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