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1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宋××驾驶赣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庄某公某门口前往其位于本区庄某街道马径村的家中,当行驶至本区××街道××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宋××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宋××的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的标准值,后民警又将宋××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呼气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