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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319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至云飞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导致车身左侧与沿云飞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由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现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杨××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且借道通行未让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某驾驶前轮制动效能低下的非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1月22日,经本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娄子海、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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