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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15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林梦洒放在本区××街道××桥村海涌公寓310房间内的行李窃走,内有范某某牌女士腕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320元)、DHC牌爽肤水、乳液、面霜、面膜、迪奥牌魅惑30ml香水(合计价值人民币906元)、大嘴猴牌T恤1件(价值人民币274元)、无袖T恤4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0元)、短袖T恤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5元)、BESTBEAUTY牌裙子1条(价值人民币530元)、无袖连衣裙6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元)、牛仔裙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5元)、吊带裙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5元)、裙子1条(价值人民币5元)、连体裤1条(价值人民币10元)、无袖连衣裤1条(价值人民币20元)、长裤1条(价值人民币30元)、牛仔背带短裤1条(价值人民币40元)、牛仔短裤1条(价值人民币10元)、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40元)及太平鸟牌T恤2件、巧蜜儿卸妆液1瓶、耐克运动包1只、拍立得相机1台(均无法鉴定价值),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沁阳县被当地警方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将上述无袖T恤4件、短袖T恤2件、无袖连衣裙6条、牛仔裙2条、吊带裙2条、裙子1条、连体裤1条、无袖连衣裤1条、长裤1条、牛仔背带短裤1条、牛仔短裤1条、手包1只及巧蜜儿牌卸妆液1瓶归还被害人林梦洒,另被告人杨××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林梦洒的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陈咪咪的证言,被害人林梦洒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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