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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文某,男,1976年9月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某镇某村口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
(2013)松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文某,男,1976年9月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某镇某村口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某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某镇某路“某”饭店附近倒车时,与另1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事故。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文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照片,车辆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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