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 诉讼代表人仵某,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某镇某村委会某号某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仵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2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534.13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已退出了偷逃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