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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 辩护人何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 辩护人张琦,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74-1号
(2013)浦刑初字第1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

辩护人何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

辩护人张琦,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及辩护人何炜、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苟某某二家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经营建材店,因生意曾多次发生纠葛。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苟某某之子被害人苟某某驾驶货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卸货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兰某与其子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及其妻肖某某同苟某某及其妻被害人王某某、苟某某等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分别持棍先后将王某某、苟某某手臂打伤,被告人兰某持械将苟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和肖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及辩护人何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何X、张X还认为本案起因是邻里纠纷处理不当,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均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苟某某二家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经营建材店,因生意曾多次发生纠葛。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苟某某之子被害人苟某某驾驶货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卸货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兰某与其子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及其妻肖某某同苟某某及其妻被害人王某某、苟某某、马某某等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分别持棍先后将王某某、苟某某手臂打伤,被告人兰某持械将苟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和肖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赔偿了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上述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苟某某二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以及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和肖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到案的情况。

3、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兰某、兰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兰某某、兰某、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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