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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13)松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下线的伊兰特出租车后,经过修改公里数、翻新内饰等手段,通过网络进行销售。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冒名李安与被害人周某约定在本区某镇某路某银行附近验车交易,其隐瞒该车是下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周某签订买卖协议,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已翻新且下线的桑塔纳出租车后,挂靠沪KT2081假牌照通过网络进行销售。2013年1月3日,李某冒名裴某与被害人乔某约定在本区某镇某街某银行附近验车交易,其隐瞒该车是下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乔某签订买卖协议,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区九亭镇中心路503弄14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周某、乔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摘录的涉案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被害人周某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害人乔某提供的与李某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李某提供的“裴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其没有参与,只是将其的一张银行卡借给朋友,李安的名字也不是其冒的,合同上李安的字也不是其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已翻新且下线的桑塔纳出租车后,挂靠沪KT2081假牌照通过网络进行销售。2013年1月3日,李某冒名裴某与被害人乔某约定在本区某镇某街某银行附近验车交易,其隐瞒该车是下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与乔某签订买卖协议,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乔某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及与被告人李某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李某提供的“裴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摘录的涉案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就目前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待公诉机关完善相关证据后予以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乔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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