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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 原审被告人黄甲。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


原审被告人黄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由望谟县人民法院予以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王甲、刘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王甲、杨××伙同岑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丽水市××都区东升南区15幢3号,从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公话超市”里窃得人民币1100元,以及软壳“中华”、硬壳“中华”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15267元)。


2.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王甲、杨××伙同岑某某驾车到丽水市××都区海潮花园××号,从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海潮烟酒店”里窃得“黄乙楼漫天游”、硬壳“中华”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30353元)。


3.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王甲、杨××伙同岑某某驾车到丽水市××都区××号,被告人黄甲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李甲经营的“海阳便利超市”的卷帘门时,被被害人李甲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4.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王甲、杨××伙同岑某某驾车到丽水市××都区××号,从被害人李乙经营的“万某某市”里窃得人民币3000余某。


5.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甲、杨××、刘甲驾车到丽水市××都区××号,被告人黄甲进入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小金水果店”内进行盗窃时,被金某某发现并关在卷帘门内,被告人杨××在门外殴打金某某,并拉开卷帘门,让黄甲逃离现场,自己也随后逃离,未窃得财物。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甲、杨××、刘甲驾车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21幢,从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天天来超市”内窃得一些现金,以及软壳“中华”、硬壳“阳光利某”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13600元)。


7.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甲、杨××、刘甲驾车到丽水市××都区海潮新村1幢1号,从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旺旺超市”里窃得人民币700余某。


8.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王甲伙同“小东”(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丽水市××都区灯塔××村147号一楼,从被害人占池华经营的“快捷便利店”里窃得人民币5000余某,以及软壳“中华”、硬壳“阳光利某”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22000元)。


9.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王甲、刘甲伙同“小东”驾车到缙云县五云镇××路××号,从被害人潜喜胜经营的“喜胜超市”里窃走人民币22000余某、仿苹果手机一只以及软壳“中华”、长嘴软“利某”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10980元)。


10.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王甲、刘甲伙同“小东”驾车到缙云县五云镇××头××楼,从被害人陶某某经营的“金叶副食店”里窃走人民币2000余某、手机一只以及软“中华”等香烟若干。


11.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伙同岑某某、“小东”等人驾车到松阳县××镇长××路××号,从被害人王乙金经营的“顺心超市”里窃走电脑主机一台、保险箱一只(内有人民币35000余某),以及软“中华”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1710元)。


12.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伙同岑某某、“小东”等人驾车到松阳县××××号,从被害人叶甲经营的“四季鲜水果超市”窃走人民币1000余某,以及软“中华”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9410元)。


13.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伙同岑某某、“小东”等人驾车到松阳县××紫荆村1号,从被害人叶乙经营的“小小超市”窃走人民币800余某,以及软“中华”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2330元)。


14.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伙同岑某某、“小东”等人驾车到松阳县××××村麻寮路7号,从被害人刘乙经营的“永兴人超市”窃走硬“中华”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3674元)。


15.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甲伙同韦某某、韦某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青田县××溪口村245号,从被害人王丙经营的“安得利超市”窃走硬“中华”等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32906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甲、王甲、刘甲、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朱某某、李乙、吴某某、吴某、孔某某、占池华、潜喜胜、季某某、陶某某、王乙金、叶甲、叶乙、刘乙、王丙、李甲、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方小康的证言;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莲价认(2012)314号、333号,(2013)17号、48号、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另,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甲、王甲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兴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3000元;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四、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0元;五、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黄甲、王甲、杨××、刘甲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盗窃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金某某使用暴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甲、刘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杨××在一审当庭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在实施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王甲、杨××、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甲、王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刘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在实施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某,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甲、杨××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被告人王甲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刘甲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黄蕾、王甲、刘甲、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王甲、杨××、刘甲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杨××、刘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各被告人的上述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傅 皖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郑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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