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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3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09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
(2013)宝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09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与朋友陆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某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期间,被告人刘某无故用打火机和凳子砸打游戏机,遭到该游戏厅工作人员蔡某、何某的劝阻。被告人刘某遂持随身携带的15cm长的尖刀刺伤被害人蔡某左腿,致使其左大腿外伤性锐器创,现左大腿留有一长7.3cm的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丁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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