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2时许,吕虎因怀疑其妻与李某某有染,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郭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某某路某某会所四楼某某浴场,将被害人李某某诱骗至楼下。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及郭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人持酒瓶、软管等物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