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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奉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区某某地区某某KTV电梯内,因陈某某搂其脖子,而发生口角,后被劝开。为泄愤,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另处)等人,在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坐车离开时,强行追逐拦截车辆,对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及陈某某拳打脚踢,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刘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五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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