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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2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川沙新镇新川路、华东路路口处,趁骑行自行车途径该处的樊某某不备,抢得其车筐内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移动电话机等物。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人民币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书面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