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5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
(2013)浦刑初字第2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经被告人程某某起意后伙同其妻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等批准及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唐镇新前路开设并经营电脑网吧,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程雪松、刘海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经营账目,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程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