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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德路835弄3号201室;198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3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2年;1997年8
(2013)浦刑初字第2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德路835弄3号201室;198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3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2年;1997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200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9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2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将谈俊拘禁于本区川沙新镇新德路330弄7号902室,期间对其实施电击殴打,直至当日17时30分许,在谈俊还款后方将其释放。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谈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谈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借条、收条、谅解书,证人陈纪泳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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