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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
(2013)奉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审判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受他人指使,经营管理位于本市某区金汇镇金钱公路某某号“某某”内的无证游戏机房,其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金鲨银鲨”游戏机(八联机)1台、“狮面八方II”(八联机)1台,供人参赌。2013年4月10日,万某某受聘至该处从事上分工作。

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至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上分人员万某某及准备参赌的张某某、吴某某,并查获上述赌博机2台、赌资人民币1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他人指使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博机二台、赌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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