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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
(2013)奉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某某区金水苑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 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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