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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3)奉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某某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园路路口等待交通通行信号灯时,遇公安民警检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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