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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
(2013)奉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某某区沪杭公路、大叶公路北处时,遇公安民警检查。经某某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某某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某某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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