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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0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
(2013)宝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日21时许,仇某(已判刑)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KTV会所某包房为客人王某某服务时因手机遗失而怀疑系王某某所拿,遂至某包房内找吴某某(已判刑)教训王某某。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杨某某、吴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赶至该KTV,并让仇理以退还小费为由,将王某某诱骗至该KTV门口,由霍某某(已判刑)进行指认后,吴某某即指使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杨某某、吴某、徐某某等人持械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约2000ml)、头部、左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颅骨骨折等损伤,并引起失血性休克,经积极抢救以及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等治疗,目前恢复可,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吴某、仇某、霍某某、刘某的证言及杨某某某、吴某、刘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