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门口因交通让道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持从贾某某汽车驾驶室觅得的铁棍殴打贾某某,致贾某某左胸第6、7、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