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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某耐火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耐火器材厂诉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某耐火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耐火器材厂诉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耐火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耐火器材厂诉称: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共计价值373 781.30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价款342 000元,余款31 781.3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 781.30元。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单1份,2、交易明细帐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31 781.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共计价款373 781.30元,被告已支付342 000元,余款31 781.30元未支付。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就双方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1 781.3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某耐火器材厂价款31 781.3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耐火器材厂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俞 霞

  二 O一 三 年 八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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