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349号 原告杭州某某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原告分两次共向原告供应焊管16.162吨,共计价款 77 50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 508.80元。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某某钢管有限公司送货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价款77 508.80元。 如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已预缴,其同意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