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坚达,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4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坚达,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谢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康某因打牌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为报复康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及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经济开发区、萧山区宁围镇某某路等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被害人康某6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王某甲均分得赃款。 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03)潜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萧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等人与被害人韩某某在餐后开车外出,在车内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一桥头附近时,将被害人韩某某拉下车后在道路边对韩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也对韩某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左胸部等处,头皮挫裂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在宁围镇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共26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赵某合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王某甲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小 庆 人民陪审员 赵 狄 宏 人民陪审员 罗 媚 媛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