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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因吸毒于200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5年6月3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因吸毒于200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5年6月3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2年5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谢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谢某甲、马某、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谢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酒店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贩卖给马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1小包冰毒净重0.806克、2颗麻古净重0.1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 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苑某幢东边车库其租房内,容留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 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苑某幢东边车库其租房内,容留邵某某、富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 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苑某幢东边车库其租房内,容留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富某某、邵某某、柯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 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社区某号某室其租房内,容留富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 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社区某号某室其租房内,容留富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富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 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旅馆某房间内,容留谢某某、富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旅馆某房间内,容留邵某某、富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富某某、邵某某、谢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谢某乙、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案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佳峰、王某某均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马某、谢某乙、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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