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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7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宝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12,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50,090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三、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40,840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四、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23,145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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