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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24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某超市一楼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他人的建设银行卡(尾号-125)遗忘在ATM机内,遂当场使用该卡通过ATM机冒领款项人民币10000元并占为已有。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录像截屏照片、收条、 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领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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