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村904号108室,采用携带的自行车撑脚杆撬开门挂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 940余元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00元,后陈某某将所窃的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800元。 2013年5月29日,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50元,从吴某某处缴获的上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系自首,赃款、物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某;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