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3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携带螺丝刀、钥匙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820号被害人孔某某住处,采用钥匙探锁的方式打开门挂锁后入室,并将门反锁,白某某在室内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孔某某等人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 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白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