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23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路270号某某饭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放在饭店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吧台抽屉,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咖啡色男式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3 200元。2012年11月9日,秦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8月被评定为二级智力残疾。2013年5月7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谅解书、残疾人证、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秦某某能如实供述,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