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2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1288弄17号202室被害人曹某住处,用从曹某处取得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计价值人民币6 200余元的LG牌、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各1台,组合音响1套,组装电脑1套,惠普牌打印机1台。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4月12日抓获了许某某,缴获了上述赃物均已发还了被害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