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2011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社区2098弄1-9号305-104室被害人余某暂住处休息期间,刘某临时起意,窃得余某床头柜上的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床头裤袋内人民币13 000余元。同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公路某某网吧内抓获刘某,缴获了人民币600元已发还了被害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刘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款、物的缴获情况及刘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