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于2013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宁波市××碶街道新大路天星酒店一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7059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案发后,从被告人童××暂住处搜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73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查获的冰毒1.439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