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08年10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3]刑诉字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陈××在宁波市××榭开发区海岸路××店、大榭开发区××元××室的车棚内,先后四次共组织60余人次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100余某。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在童某某玩具店内最后一次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有涉赌人员20余人被查处,赌资2万余某、赌具“硬牌九”和骰子1副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波、俞某某、王甲、虞某某、傅某某、王剑桥、钱某某、孙某、王乙、邢某某、朱某某、李甲、余某某、胡甲、严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乙、王丙、段某某、李丙、赵某、胡乙、田某某、李丁、王翠群、胡丙、胡丁、易某某、付士丽、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