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