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 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卢××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卢××及辩护人季××、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邓××通过中介公司找到石某某,并将其接到温州市××街道××村××幢1号3号楼。之后,被告人卢××负责联系客人,被告人邓××负责接送石某某,并与石某某就卖淫所得约定分成。同年3月18日至3月19日,经被告人卢××、邓××居中联系,石某某分别在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路“××汽车连锁酒店”、鹿城区××路“××宾馆”、永嘉县××中心区某某道“××大酒店”、鹿城区××路“××大酒店”等地共六次向叶某某、金陈连、黄某某等人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包某某、金××、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卢××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正产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戴督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