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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 温州市瓯海区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容某卖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白××在本区××××号开设“××浴”店,其后又承租××街道××路××号的出租房,在经营足浴按摩的同时容某妇女卖淫,并从中卖淫所得中抽头牟利。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白××在××路××号的出租房内先后容某阮某某向熊某某、刘某某各卖淫一次,容某张某某向程某某、赖某某卖淫各卖淫一次。为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某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在法庭上提出其不知道阮某某、张某某在该足浴店内卖淫。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该足浴店以正常足浴服务为主,店内被查获的卖淫人员及次数较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白××在其××温州市××街道××号的“××浴店”,及其承租的××街道××路××楼的出租房,经营足浴按摩并容某阮某某、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被告人白××在店内负责收银、记账等管理事务,从卖淫所得等服务费中抽头牟利,并对按摩女“工资”按月结算。2013年6月3日晚,在该店及上述出租房内,阮某某先后向熊某某、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各卖淫1次,张某某先后向程某某、赖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各卖淫1次;当晚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白××及张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她来到××浴店上班,与白××谈好洗脚、按摩收费对半分成,敲大背(卖淫)收费三七分成;当时阮某某、金某某已在店里;白××在店内收钱、记账,并与按摩女按月结算;敲大背的价格有时由按摩女、有时由白××与客人谈,性交易地点在××路××楼的房间;6月3日晚,程某某、赖某某先后来到店里嫖娼,她分别收费150元,并带二人至××路××号的房间发生性交易等事实。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左右,她来到××浴店上班,工资按月结算,卖淫价格一般由她们与客人谈,偶尔白××也参与谈价;2013年6月3日晚,熊某某到店里与她谈好性交易价格,并向她付款150元,她带熊某某到××路××号的出租房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打电话约她到××酒店楼下,刘某某不去按摩店,后二人来到××路××号的出租房发生性交易,刘某某给她150元等事实。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她来到××浴店上班,白××让她自行选择在店内从事洗脚按摩、推油(手淫服务)或性交易,其中按摩收费40元,推油(含按摩)100元,她在店内从事洗脚按摩及推油,并与白××五五分成,白××按月结算她的工资;2013年6月3日晚,她应一名客人要求提供了按摩、推油服务,并将收取的100元交给白××;张某某、阮某某在店内进行卖淫等事实。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3日晚,他来到××浴店要求敲大背,当时白××在店内;他与阮某某谈好价格,给了阮某某100元,阮某某带他到××路××号出租房一楼房间与他发生性关系等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3日晚,他打电话给按摩女阮某某,阮某某带他到××路××号的房间,二人谈好价格并发生性交易等事实。6、证人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3日晚,程某某、赖某某先后来到××浴店,当时白××在店内;张某某与二人谈好性交易价格,二人均给了张某某150元,张某某分别带二人到××路××号的一楼房间发生性关系等事实。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路××号后面出租房的二手房东,2013年2月18日,白××承租了104房间等事实。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浴店检查,查获白××、张某某等人,查扣避孕套4个、账单1份等情况。9、账单复印件,证明白××对按摩女卖淫等服务进行收费记录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查获该店,抓获白××及卖淫女、嫖客的经过。1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阮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赖某某等人被行政处罚等情况。12、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明白××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13、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浴店系他开设,××路××号一出租房由他租赁,账单也由其记录,其中张某某记在倩字后,阮某某记在吴某后,金某某记在燕字后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白××在法庭上提出其不知道阮某某、张某某在该店内卖淫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阮某某、张某某、张××的证言证实白××与按摩女均约定了卖淫等服务的收费、分成及“工资”结算方法,证人熊某某、程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了嫖客与卖淫女商谈价格时白××均在店内,综上,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避孕套(保管在公安机关)4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祝红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晓宇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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