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 被取保候审, 2013 年 6 月 9 日 被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3 年 7 月 14 日 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羁押,同年 7 月 23 日 被丽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9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8 月 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12 月 24 日 ,被告人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 K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丽水经济开发区水阁村开往白某某方向。当日 19 时 45 分许,途经丽水经济开发区龙某某与惠民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潘××血液酒精含量为 104mg / 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33mg / 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潘××的供述; 3 、证人龙孔子的证言; 4 、现场照片及说明; 5 、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 、查获经过; 7 、强某某施凭证; 8 、血样提取登记表; 9 、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 10 、行驶证复印件; 11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1157 号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14 日起 至 2013 年 8 月 28 日 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