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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再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再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谢××在丽水市××都区××楼下,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谢××伙同“阿甲”、“阿乙”(均身份不详,在逃)一起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00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2、被告人谢××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抓获经过;9、和解协议书;10、谅解书;11、案件调查情况说明;12、释放证明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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