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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8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海霞,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12月11日被劳动教
(2013)杭萧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海霞,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1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 2012年9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八天,并处罚金2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被收监,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唐某、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徐海霞、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事实

  1.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南侧路边,以50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2.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大南门17号105室陈某某租房,以47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3. 2013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医院对面某某银行门口欲与陈某某交易20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未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1只,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光盘1张,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 2013年1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广场北大门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重0.096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

  2. 2013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某某宾馆南侧弄堂口,以800元的价格将重0.850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包,重0.773克。

  另,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1只,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通话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多次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采纳两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零二天,罚金2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唐某、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陈某某作案手机各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沈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富 振 东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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