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某组某户其家二楼西间卧室内,容留楼某某、杨某某以锡纸烫的方式与其本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某组某户其家二楼西间卧室内,容留楼某某、杨某某以锡纸烫的方式与其本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奎 刚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