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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9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25日21时许,李某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某饭店吃饭时,因需继续上啤酒被被害人陈甲以该店打烊为由拒绝,李某某遂用啤酒瓶等砸店内物品,并对被害人陈甲进行殴打,致陈甲轻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来到该饭店门口,采用石头砸的方式毁坏该饭店店门的钢化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2769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乙、董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现场图,本院(2007)萧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呈请寄押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奎 刚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