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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寻衅
(2013)奉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上海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XXX号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拉面馆内滋事,并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从暂住处拿取一把枪支(经鉴定,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返回拉面馆,举枪恐吓马某某,并用枪管戳伤马某某左眼部。被告人马某某遂持店内菜刀防卫,陈某见状逃离该店,马某某持刀追赶并砍伤陈某左手臂,后陈某继续逃跑,途中将枪支丢弃,马某某仍追赶陈某至某某路某某新村13号楼梯口处,持刀砍伤陈某面部。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面部遗留缝创长度累计为2.6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面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3厘米等,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枪支一支、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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