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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9月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9月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农田界限问题与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致使郑某某右侧第5-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7055.5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306元、残疾赔偿金1018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32727.92元。并提供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院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4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出于自卫,主观上无伤害郑某某的故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系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上静岩村村民,二人承包的农田相邻。2012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在各自承包的农田干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认为郑某某占用了其承包田,遂用锄头铲掉郑某某的数株玉米。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拳击郑某某胸腹部,致使郑某某右侧第5-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同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资料,出、入院证明,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古、郑某建、郑某新、马某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至7月8日在柯城区石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用住院医疗费6572.02元,门诊医疗费420.5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10级、鉴定费用2180元。1份金额63元的柯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的就诊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以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款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处理生活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自卫,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已满60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人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1.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刘新新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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