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男 辩护人吾买尔江·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德米某某,上海某某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及其辩护人吾买尔江·某某、翻译人员德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伙同热孜亚·某某(另处)携带一包毒品至本市泾惠路交通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黑色袜子包裹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一包毒品净重287.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的供述,证人热孜亚·某某、瞿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伙同热孜亚·某某(另处)携带一包毒品至本市泾惠路交通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黑色袜子包裹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一包毒品净重287.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热孜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是同居男女关系,2013年3月21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携带一包毒品至本市泾惠路交通路路口帮人送毒品,其突然身体不适,就将该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去送毒品,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同意代其去送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身上查获该包毒品的事实。 2、证人瞿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执法人员,有人举报在本市泾惠路交通路路口经常有一对新疆籍男女在此贩毒,2013年3月21日15时许,经守候伏击,当场从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黑色袜子包裹的毒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证实,当场查获的毒品的外形特征,毒品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287.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15时许,其伙同热孜亚·某某携带一包毒品至本市泾惠路交通路路口,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黑色袜子包裹的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逊买买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