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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 辩护人李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刑检诉[2013]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3)浦刑初字第1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

辩护人李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刑检诉[2013]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李伟、李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二家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经营建材店,因生意曾多次发生纠葛。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卸货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兰某某等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持砖块砸伤兰某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兰某某、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李培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李X、李XX还认为本案起因是邻里纠纷处理不当,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二家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号经营建材店,因生意曾多次发生纠葛。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卸货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兰某某等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持砖块砸伤兰某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苟某某、王某某、苟某某、兰某某、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二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被害人兰某某遭被告人马某某持砖块砸成轻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情况。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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