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起,被告人白某某将境外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等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再将上述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将从参赌人员处(包括其本人)收取的参赌钱款(均已逾人民币50,000元)交于被告人白某某,随后被告人白某某以返利的方式让其从中抽头营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有关截屏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将境外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接受他人投注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白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起,被告人白某某为非法牟利,将境外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等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再将上述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将从参赌人员处(包括其本人)收取的参赌钱款(均已逾人民币50,000元)交于被告人白某某,随后被告人白某某以返利的方式让其从中抽头营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得犯罪工具电脑1台,自被告人乐某处扣押得犯罪工具电脑1台,自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得犯罪工具电脑1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年底起,他们陆续从白某某处获取境外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及密码用于赌博活动,白某某通过管理这些账户对他们的赌博情况进行管理和结算。 2、证人白某怡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起,其多次为白某某进行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和密码的操作。 3、证人邱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将境外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们用于赌博活动并与他们结算输赢金额。 4、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孙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使用孙某某提供的电脑及赌博帐号和密码,在境外赌博网站上进行赌博活动,孙某某与他们当场结算输赢金额。 5、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乐某将境外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们进行赌博活动,他们与乐某当面以现金方式结算赌博输赢金额。 6、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电脑的查获情况。 7、赌博信息截屏照片,证实相关参赌人员在网上投注的情况。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9、刑事判决书及有关批复、决定书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的前科劣迹。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境外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白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