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结伙,为报复泄愤,持铁棍等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沪XXX出租车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7,497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日、3月28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案外人陈风杰共同赔偿周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及上海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